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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2號
原 告 黃胡銀
訴訟代理人 黃崇杰
被 告 林繼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16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3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原告因故發生爭執,以「不孝媳婦」(台語)之語詞辱罵原告,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侮辱名譽之言論,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處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告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之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現已退休,名下有汽車2輛;
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本院卷第41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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