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當時派出所有說責任一人一半,他要修理也不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價格並非合理等情,然系爭事故
-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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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洪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189巷263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15號前時,因未注意保持會車適當間距,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英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079元(含零件1,390元、工資34,689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派出所有說責任一人一半,他要修理也不跟我講,系爭車輛只是擦傷而已,我願意賠償6千元,且系爭車輛維修價格不合理,如果找一般保養廠修理不用這麼多錢,看法願如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4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價格並非合理等情,然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葉子板、輪弧有明顯刮擦痕跡,有警察提供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95頁)。
比對系爭車輛維修明細,維修內容均為系爭車輛後方之後保險桿、左輪弧、後葉子板等,可認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確為系爭事故所致無訛。
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實不得要求對方駕駛人前往非原廠維修,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3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90÷(5+1)≒2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90-232) ×1/5×(2+1/12)≒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90-483=907】。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90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4,689元,共35,596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亦同有未保持會車適當距離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佐,是吳英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與吳英裕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吳英裕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7,798元(計算式:35,596元×0.5=17,79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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