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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涂志翔
李春穆
被 告 李璋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7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57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借款日/撥款日為1.845%),逾期未給付本息,則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另依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1年11月14日起即未給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合計83,85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線上版)、放款客戶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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