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明為行政程序不備、實體不究,被告並未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
- (三)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764元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按訴訟費用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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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9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薛安心
訴訟代理人 薛霖
薛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而系爭土地上鐵皮棚架、水泥地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是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據此計算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3,564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105頁所載)。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元,及其中2,9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5元自113年2月2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明為行政程序不備、實體不究,被告並未接獲原告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或其他費用,且原告尚未確認占用即行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棚架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且據被告就此情不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25日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編號10(1)、面積23.58平方公尺所示水泥地(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91頁),及原告自行量測之鐵架面積21.75平方公尺,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查: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規定甚明。
其中所稱之重要成分,應以兩物發生結合事實後,其分離需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始得為之者,亦即須具備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程度,並使動產喪失其獨立性,而使社會經濟觀念上均認其兩者已合為一物。
而查,由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如附圖編號10(1)所示水泥地業與系爭土地原有路面相結合,而有其繼續性及固定性,非經毀損挖掘不能分離,足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非獨立之動產,是依上開規定,如附圖編號10(1)水泥地所有權自應歸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甚明。
原告主張該水泥地仍屬被告所有,請求被告據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至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意旨,主張附合若違背不動產所有權人本意,因無維持經濟價值而認定已附合於不動產之必要等情,然另案判決本無拘束本院個案審理之效力,況民法第811條規定為一般性規定,故動產一經附合於不動產而成為重要成分者,即應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雖該條文立法理由有「否則必有因動產所有權存續,而害及經濟之虞」等記載,然此僅說明該條文之價值判斷結果(即由何人取得所有權),實非可用於區分不動產所有權人主觀上認為附合結果對其有利(有經濟價值)、不利(無經濟價值),而異其法律效果(即是否發生不動產附合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效果)。
是原告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2.原告另主張其所量測被告所有鐵架面積21.7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然由原告112年10月26日起訴狀所載,原告當時係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鐵架遮棚、庭院等,面積共21.7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8頁),然實際上被告上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可認原告所為量測並非準確,自非可據為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基礎。
而原告既未能再另舉被告所有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原告所提棚架拆除前現場照片及附圖,估定被告所有棚架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為20平方公尺,應屬衡平。
3.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棚架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均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於勘驗程序中表明其於112年8月7日鑑界後即自行依地界退縮(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勘驗時,現場已確無棚架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復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聲請複丈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據此,本院衡酌被告自行拆除所需工時,認被告應至112年8月31日止,即未再以棚架占用系爭土地。
故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應為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可以認定。
4.綜此,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以面積20平方公尺之棚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高雄市永安區,並非位於都會區,且系爭土地周遭多為工廠、農地,鄰近永安國中、路竹科學園區,但少見商業活動,生活機能非佳,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3%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76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後撤回部分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另原告請求測量如附圖所示水泥地部分面積,既經本院認水泥地並非被告所有據以占用系爭土地,此部分測量費用自亦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500元,餘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月補償金(新臺幣,以年息3%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占用期間(民國) 本院認定之補償金額(新臺幣)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 550元 28元 107年6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63個月 1,764元(計算式:28元×63個月=1,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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