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小,94,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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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94號
原 告 蔡秀子


訴訟代理人 王宥人
被 告 林惠英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7時38分許,徒步自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與大德一路交岔路口東北角,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中山北路時,因疏未注意應依燈光號誌指示前進,亦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道路,適訴外人何虹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關111年11月25日之100元證明書費、111年12月6日之170元證明書費並非經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單據,應非屬必要費用。

又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等予以酌減。

再訴外人何虹蓁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屬原告之使用人,而何虹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

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判決處拘役30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290元之損害,並提出光雄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則就原告主張之其中111年11月25日100元、111年12月6日170元證明書費必要性有所爭執。

而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經查,原告於警詢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時,檢附光雄長安醫院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以證其事故後所受傷勢,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證明損害發生而有必要。

至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光雄長安醫院111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依原告主張,係為供調解之用,參之兩造前於111年12月14日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見警卷第29頁),原告所述尚與常情無違,堪認此部分費用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受損範圍所生費用無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90元,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自陳不識字,無工作,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有執行業務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何虹蓁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原告既因何虹蓁騎乘機車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何虹蓁為其使用人,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何虹蓁、被告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事發當時車流情況、路權歸屬等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均負2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032元(計算式:21,290元×0.8=17,0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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