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6月間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謝志偉、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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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昱文
訴訟代理人 陳旭仁
被 告 謝志偉
張詠緁
王學良
許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志偉、張詠緁、王學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被告謝志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被告張詠緁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被告王學良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志偉、張詠緁、王學良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志偉、張詠緁、王學良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6月間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好運旺旺」、「旺旺」、「小白」、「大樂」及「家仁」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
並由被告張詠緁擔任車手頭負責向下游車手收款後轉交予被告謝志偉,以及開車接應車手等工作,被告王學良、許展豪等人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開車接應及轉交款項等車手工作。
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8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偽為讀冊生活網站會計人員,佯稱:購物誤設為重複訂購,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7月8日16時34分、16時57分許、16時59分許,各匯款29,987元、11,039元、6,016元至訴外人陳齊雯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6時49分許、16時52分許,各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訴外人黃建銘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7時17分許、17時21分許,各存入、匯入29,980元、6,089元至訴外人陳凱琳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訛騙,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該等金額並由王學良搭載訴外人楊孟勳提領後,交由張詠緁轉交謝志偉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全卷核閱無訛。
且謝志偉、張詠緁、王學良因提領詐欺原告款項之行為,各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9號、258號、109年度訴字第31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6、187、188、189、190、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考。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謝志偉、張詠緁、王學良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頭、車手等角色,致原告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上揭款項之損失,與被告謝志偉、張詠緁、王學良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謝志偉、張詠緁、王學良自屬共同行為人,而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志偉、張詠緁、王學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應僅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
經查,被告許展豪並未參與提領原告匯入款項之事實,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258號、109年度訴字第31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復無證據可證許展豪與謝志偉、張詠緁、王學良間就詐欺原告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僅得請求謝志偉、張詠緁、王學良負賠償之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許展豪與被告謝志偉、張詠緁、王學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謝志偉、張詠緁、王學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謝志偉、張詠緁、王學良各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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