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143,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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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蔣易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明間請求遷移墳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不明」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具體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之相關資料,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憑。

然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人別,更遑論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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