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145,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蔡淳琳

黃建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皇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各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2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5月9日以高雄市○○地○○路○地○○○○路○○○00000號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68,0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原告既係主張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自應以該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價值計算,而非僅以原告應有部分計算。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以觀,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範圍為153,900分之8,786,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800元計算,系爭抵押權擔保物之價值應共為1,563,908元【計算式:(茄萣區崎漏段537之6地號土地面積520公尺+同段537之7地號土地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537之8地號土地面積49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800元×153,900分之8,786=1,563,908元】,顯較擔保之債權額468,000,000元為低,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物之價值即1,563,908元計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3,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630元,尚應補繳11,9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核與前開規定有違,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可受送達處所等。

逾期不補正,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