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162,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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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張永信
張雅婷
張靜華

張鳳琴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永信對原告負有債務,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1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因被繼承人張葉臺女死亡時,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同段87、88、9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均全部),依法原應由被告與張德柱(張德柱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共同繼承,然被告張永信卻協議由被告張雅婷繼承系爭遺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14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張雅婷應將系爭遺產於106年3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及訴外人即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惟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債權人自不能漠視遺產分割協議之整體性,而僅就單一部份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訴請撤銷,而係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張葉臺女之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而本院前於113年2月17日,函請原告閱卷,並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提出正確被告姓名、住居所、聲明內容,另應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資料,該函文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詎原告於113年3月4日具狀追加張雅婷、張德柱、張靜華、張鳳琴、張德明為被告,但僅複印前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中之戶籍謄本,而未依限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致其仍以已歿之張德柱為被告,其起訴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且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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