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182,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李寧

被 告 莊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其車輛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南向道路旁,因疏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與原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側橈股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看護費99,650元、交通費5,437元、工作損失288,560元、修車費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47元,及其中566,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77,247元自113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入不穩定,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與接受,另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主要肇事者,並不代表應負完全責任,原告應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與單據不符,爾後自行購買之醫材亦非經醫囑或診斷之必要項目。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鎖定專人照護每日上限為1,200元,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數額36,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另對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修車費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39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3個月,但被告為自行辭職,無請假依據,被告願依每日827元計算3個月工作天共66日,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54,582元。

再原告網路販售之蘿蔔乾共賣出204斤,應未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另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未來醫療費用共15萬元之損害,並提出蝦皮購物訂單詳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收費證明、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黃藥師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天德藥局估價單、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佑全中華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至第247頁、第263頁、第279頁至第287頁)。

參酌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分別係因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腕部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前往就診,堪信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確均因系爭事故傷勢所生無訛。

復由原告提出之前揭醫療費單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90,693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再者,原告自112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共8,109元,由其提出之統一發票觀之,均係於藥局購買藥品,品項各為食鹽水、防水膜、紗布、免縫膠帶、棉棒等,斟酌原告除骨折傷勢外,尚有挫傷傷勢,且其尚有行內固定手術,衡情確有購買醫療材料行換藥、包紮等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同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療貼片、電加熱按摩護腕、握力球、室內健身器材等,因未能提出電療貼片單據證明,亦未提出經醫囑建議需購買上開護腕、握力球等設備之診斷證明,即難認為有理。

此外,由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63頁),原告因病情需要,需進行增生治療,目前手腕尚有麻木感,關節活動度受限,堪信原告主張尚有進行增生治療注射4次之必要等情為真。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屏東醫院113年6月13日、27日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35頁),認每次行增生治療注射費用含掛號費、部分負擔、藥品費應共2,174元(計算式:處置費1,800元+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240元+藥品34元=2,174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於8,69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174×4=8,696),為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之蟹足腫疤痕手術費用,因其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單據、評估內容供本院審酌,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共為107,498元(計算式:90,693+8,109+8,696=107,498),可以認定。

2.看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因原告體重超標、生理期間需看護幫忙更換穢物,以每日3,000元計算30日,受有看護費90,000元之損害。

再原告受傷期間無法自行清潔頭髮,僅可前往理髮院打理,支出洗髮費用1,850元。

又原告於113年3月10日至12日住院進行拔釘手術,住院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600元計算2.5日,受有看護費用7,800元之損害,並提出黃師傅美髮美容店估價單、宥佳美髮沙龍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1頁)。

由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6日住院接受左側橈骨開放性復位、自費鈦合金鎖定式骨板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並自承係由母親協助照護,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適切。

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6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000×30日=60,000),應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113年3月10日至12日住院看護費用,雖未見診斷證明書載有需專人看護必要(見本院卷第259頁),然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住院接受拔釘手術,斯時其左手腕活動能力自有受限,當對其飲食、如廁等日常活動有所影響,本院爰認此期間原告應有受半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並參酌前開認定之費用,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於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據(計算式:1,000×2.5日=2,500)。

另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洗髮費用共1,850元,然原告既已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填補其無法從事日常生活如飲食、沐浴、如廁等活動之損害,自不得另再請求被告給付洗髮費用,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共為62,500元(計算式:60,000+2,500=62,500),亦足認定。

3.交通費: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就醫支出停車費用、交通費用、油資等共5,437元,並提出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臺灣鐵路局票根、屏醫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一卡通票證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宜家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大社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新翔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7頁、第289頁至第29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交通費用,應屬有理。

4.修車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大燈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400元之損害,並提出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為憑(見本院卷第2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9頁),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5.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依上品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可證原告每月受有薪資損失15,120元,另原告前任職於震東實業社,每月工作8日,日薪2,000元,每月薪資損失17,200元。

再原告另有曬手工蘿蔔乾副業,每年收入約3萬元至6萬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3萬元,依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共288,560元之薪資損害,並提出facebook擷圖、好賣+擷圖、在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3頁)。

經本院函詢上品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職期間及薪資,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3月24日任職,並於112年7月4日離職,其在職期間擔任食品加工廠作業時薪人員,出勤時間為下午班,上班時間為13時起,並依每日可出勤時間16時或17時下班,112年4月13日上班途中車禍後未再出勤,原告依實際出勤時數核薪,公司並無扣減發放薪資金額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

由上品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原告112年4月薪資單以觀(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於112年4月上班日為5日(即同月6、7、10、11、12日),以每日時數4小時計算,其時薪為198元(計算式:3,960元÷20小時=198),原告主張其時薪為185元,月薪15,120元(較以每月工作日22日、時薪185元、每日工作4小時計算月薪16,280元為低),應可採信。

復由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45,360元。

至原告另提出震東實業社在職證明書,以證其每月尚另有17,200元之收入,然由該在職證明所載,原告離職日期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303頁),已難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有該等收入,再由原告提出之勞保異動查詢資料(見附民卷第56頁),原告前於108年12月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投保勞工保險於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自112年3月24日始再投保於上品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見如震東實業社所載於111年10月8日起任職之投保紀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可證。

另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8個月工作損失,然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所載,雖尚有持續復健必要,惟均未再見有需另行休養必要,其請求8個月工作損失,非屬有據。

此外,原告雖另提出臉書、好賣+擷圖,主張受有手工蘿蔔乾副業之損害3萬元,然由原告提出之臉書擷圖,並無從知悉原告手工蘿蔔乾副業收入若干,況由被告提出之臉書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3頁),原告猶仍有從事該等副業情事,其是否確受有此副業收入損害,即非無疑。

則原告既未能再舉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應認無據。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45,360元,應可認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111年間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土木包工業,111年間名下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21,195元(計算式:107,498+62,500+5,437+400+45,360+100,000=321,195),洵可認定。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要去車上拿東西,拿完後我就打開駕駛座車門要下車,我大約打開車門10公分,然後就發生碰撞了,我當時沒有看到後方有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中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所致,被告既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開啟車門,致其他用路人猝不及防,實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