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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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震嵐
被 告 李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明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博仁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4,865元、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44,296元、系爭車輛損壞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9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另肇事逃逸部分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214,865元之損害,並提出義大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良信看戶中心照顧服務費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249頁、第381頁至第481頁)。
參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因此右踝關節活動受限,需長期復健治療,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多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復健科收據,可認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出院後1個月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30日,受有看護費6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而原告所受傷勢位置為右下肢,該等傷勢對其日常生活自有影響。
故原告以未逾市場行情之每日2,000元計算30日,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亦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從事外送便當臨時工作,工作間隙並於家中操持家務,該勞務付出應可評價為金錢,以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00元計算3個月,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75,600元等情。
然原告就其確受有薪資損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復自承:我從事的是臨時性的工作,車禍後疫情關係就沒有作了,且當時老闆沒有作了,我也找不到他,當時收入有時候一天200元、有時候一天400元,一星期收入約在800元至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已難認原告確受有如其主張之薪資損失。
再者,原告自108年起至111年間,均無薪資所得紀錄,亦無投保勞工保險紀錄,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存於限閱卷中可考,亦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此外,原告雖主張工作間隙於家中操持家務情事,惟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難可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75,6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
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右腳神經損傷、右踝關節活動受限,現關節活動範圍僅30度,日後無法搬負重物、久站、劇烈運動,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固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88頁)。
然原告為00年0月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72歲,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逾退休年齡。
復參之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仍有工作或操持家務情事,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心證。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失44,296元,為無理由。
5.系爭車輛損壞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受有系爭車輛價值3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51頁)。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現已報廢等情,有前揭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
復參酌原告持有系爭車輛期間自99年11月起,已有相當車齡。
再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車身嚴重凹陷,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
衡以本院職權查詢之與系爭車輛同廠牌、車型、年份之二手車價,約為1.98萬元(見本院卷第317頁),原告自得於上開客觀市價即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受損費用於其價值19,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6.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1年間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在監,前以打零工維生,111年間名下有利息所得、汽車、房屋、土地等財產,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6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判決、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情形,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94,665元(計算式:214,865+60,000+19,800+200,000=494,665),應可認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存卷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47,333元(計算式:494,665元×0.5=247,333元)。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
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87,793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5頁),是扣除後,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已無剩餘(計算式:247,333-387,793=-140,4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9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已較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高,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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