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20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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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顏有福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李方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5分之1,訴外人顏天富前於民國86年10月15日,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約定清償期即87年1月12日起迄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亦於107年1月12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對方透過代書跟我借錢,沒有按照承諾還錢,之前我是交給代書辦理抵押,但後來代書過世,我找不到對口,我也沒有聲請強制執行、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及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87年1月12日,有前揭登記謄本可參,故該債權請求權至102年1月12日即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實行本件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107年1月12日亦已經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語,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不動產種類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抵押權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林提(5分之2) 吳剛(5分之1) 顏毅強(5分之1) 顏有福(5分之1) 86年10月15日路字第009402號、5分之1 480,000元 李方木 顏天富 顏淑惠 康正雄 民國86年10月13日至87年1月12日 民國87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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