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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永富發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車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蔡凌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營簡字第1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以129坪計算)之區分所有權人(登記為信託受託人)。
依原告社區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7,740元之管理費(以每坪60元計算)。
然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至113年5月止,被告共積欠29個月管理費共224,460元。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原告社區規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60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曾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已非受託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
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
是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舉凡有關信託財產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有關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定,在不動產信託之情形,以因信託行為取得所有權者為區分所有權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224,460元,及其113年6月1日民事準備狀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1年12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管理規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112年9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告及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2年10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45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6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參酌系爭建物前於110年10月6日由委託人黃崑展以信託為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嗣於113年7月1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鄭錦淵所有,有系爭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110年10月6日起即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原告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之責,縱其自113年7月1日起已非區分所有權人,亦無解其應負已發生之管理費繳納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管理費共224,460元,暨依規約約定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原告社區規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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