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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55號
原 告 石乾寶
訴訟代理人 石乾宏
被 告 石韻琦
訴訟代理人 石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物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建造時為無地樑、房柱之磚造結構房屋,四鄰並無其他建築。
而後訴外人石陳含笑再於同段1215地號土地上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並與系爭建物相鄰。
惟被告建物興建時,與系爭建物相鄰處並未建造自有牆壁,乃利用系爭建物牆壁搭建,然被告建物高度較高,且為8吋厚牆壁,系爭建物牆壁高度較低,厚度僅4吋之多,故再於原有牆壁上加設樑柱並予部分增高【即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部分,下稱系爭牆壁】,以供被告建物使用。
嗣因系爭建物老舊,原告乃於民國108年間陸續翻修,被告亦於翌年重新整建被告建物牆體,惟施工時未預作拆除部位切割處理,逕以怪手機械敲擊拆除牆體,導致系爭牆壁與系爭建物間外牆連接處產生龜裂,而後兩造因系爭牆壁產權發生爭議,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岡簡字第571號案件(下稱前案)認系爭牆壁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98年間轉移於原告。
詎被告於判決後在系爭牆壁塗抹油漆,懸掛遮陽網,以此方式無權占用系爭牆壁,且致失其原有外觀,使原告受有外牆去牆皮工費、廢棄物清運、重新泥作補牆材料及工費等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牆壁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000元(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共15個月)。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96條、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牆壁歸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除去其對系爭牆壁所有權行使之妨礙。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四)被告應返還15,000元之不當得利於原告(見本院卷第103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牆面為磚石牆,被告建物則為加強磚造,本無法密合無接縫,且兩造建物均已年久,早逾耐用年數,焉可能歷久均無牆面裂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重新泥作之補牆費用,應提出具第三方公信力之佐證資料。
再系爭牆壁為兩造共同使用,且為被告室內牆體,塗抹油漆具保護效果,並無破壞牆體、結構之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不當得利,然被告建物自始為自己使用,並無原告所述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牆壁上塗抹油漆、懸掛遮陽網,並禁止原告施工,以此方式無權占用系爭牆壁(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且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第4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雖自承有於系爭牆壁塗抹油漆,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漆面非經損壞或變更性質即無從除去,該油漆自已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有,被告自無從以塗抹油漆方式占有系爭牆壁之可能。
再者,系爭牆壁上固有遮陽網固定釘,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懸掛(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該遮陽網確為被告所有,其主張被告以懸掛遮陽網方式無權占有系爭牆壁,難認有據。
此外,被告於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係覆稱:台端要房屋做斷離修繕要本人如何配合請出施工圖以不侵犯本人權利為原則,原告若要修繕拆除請自行拆除加強磚造以外的磚造建物,避免以影本人房屋倒塌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顯無禁止原告拆除系爭牆壁之言詞,僅係要求原告拆除之際應注意避免被告建物倒塌,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就系爭牆壁所有權之行使。
綜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如其聲明第1、2項,要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施工時未預作拆除部位切割處理,逕以怪手機械敲擊拆除牆體,導致系爭牆壁與系爭建物間外牆連接處產生龜裂,及於系爭牆壁上塗抹油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萬元。
然系爭建物為62年6月1日興建(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建物則為68年間興建(見前案卷第12),且系爭建物、被告建物中間現況是石陳含笑興建時現狀,此為兩造於前案勘驗程序中所自承(見前案卷第105頁),則系爭牆壁迄今已使用近45年(自被告建物興建時之68年起算),歷經地震、颱風等自然因素,衡情當不可能全無龜裂、損壞情事,原告主張為被告施工所致,尚乏佐證,非可採信。
再系爭牆壁外牆現況為被告建物內牆,有原告提出之前開現場照片可證,而原告於前案中迭稱系爭牆壁出現龜裂及漏水情形(見前案卷第13頁、第105頁),則被告自行於系爭牆壁塗抹油漆,意既在保護系爭牆壁,當難認其所為有何不法性,原告就被告塗抹油漆行為合於侵權行為要件,復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非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法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牆壁,然被告實際上並無占有系爭牆壁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當難認其受有何等占用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00元,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96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如其聲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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