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25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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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陳軍豪即陳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4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3,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側附近時,因酒駕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統永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85,020元(含零件239,511元、工資25,140元、烤漆20,37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93,412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事故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惟就原告請求維修費用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自堪信為實在。

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用285,020元,被告雖以前詞爭執修復費用,惟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已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維修內容與警製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相符,被告僅空言爭執,而未具體指出何部分修繕無必要或金額不合理,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㈢按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民國000年0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285,020元(含零件239,511元、工資25,140元、烤漆20,37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已歷時6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9,511÷(4+1)≒47,9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9,511-47,902) ×1/4×(6+6/12)≒191,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9,511-191,609=47,902】,另工資、烤漆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為93,412元(計算式:47,902+25,140+20,370=93,412)。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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