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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62號
原 告 侯語玟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7,9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7,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情侶關係,因被告有購屋需求,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7,970元(含購屋頭期款349,470元、家具費用30,000元、已繳納房貸28,000元、電費500元),雙方約定被告每月至少還款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土地銀行催款簡訊通知、台新銀行消費分期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頭期款入帳通知、原告存摺明細、水費繳費憑證、購屋貸款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3日,於113年6月12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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