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2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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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號
原 告 蘇政仁
被 告 蔡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素不相識,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惟其中45萬元本票係訴外人林惠萍協助清償原告父親積欠之欠款,林惠萍並承諾原告,原告於任職期間不支薪,可代償還給訴外人林惠珍,原告已於112年12月10日清償45萬元完畢。

另其中16萬元本票係供作茶飲店食材、原料等開銷,原告並未積欠林惠萍、林惠珍款項。

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同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我與林惠萍間有債務關係,所以林惠萍把票轉讓給我,我與林惠萍間有65萬元之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已經其對林惠萍為清償,是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規定甚明。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開立予林惠萍(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被告所稱其係自林惠萍處轉讓取得系爭本票等情相符。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與林惠萍間之抗辨事由對抗被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則縱原告所稱其已對林惠萍清償為真,亦不得執此對抗被告而否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09年4月12日 210,000元 110年4月11日 WG0000000 109年5月20日 100,000元 110年5月19日 WG0000000 109年5月30日 100,000元 110年5月29日 WG0000000 109年6月30日 100,000元 110年6月29日 WG0000000 109年8月11日 100,000元 110年8月1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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