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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梓官區,惟被告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被告實際住所為何,已屬有疑。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清算事件係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參照),參諸被告現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清算程序,有被告提出臺北地院113年7月5日北院英民金消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32號民事庭通知可證。
該通知命被告補正事項中亦載明「聲請人(即被告)應說明住居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房地為何人所有」,可見被告聲請清算時填載住所地亦為臺北市大安區。
另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寄送地點則為台北金南郵局,堪信被告客觀上居住地點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且其主觀上亦有久住臺北市大安區之意。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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