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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徐雅倩
被 告 蔡勝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原租屋處1樓涼亭,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以每供他人儲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被告即可抽取3,000元紅利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祥仔」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9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操作股市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20時43分許,共匯款9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金簡字第533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9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於113年5月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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