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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李敏龍
被 告 薛德慶
孟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薛德慶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付款人為茄萣區農會,未載到期日,並由被告孟暉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經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利息連帶給付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薛德慶簽發,並由被告孟暉背書無誤,惟當初係借票予訴外人曾玲玲使用,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3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系爭支票為薛德慶簽發,並由被告孟暉背書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負連帶責任,被告固陳稱係借票與曾玲玲使用,不認識原告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論是否認識執票人,均不影響應負票據責任之義務,此外,被告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有抗辯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票據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又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付款人茄萣區農會提示付款遭拒,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18日起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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