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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許駿逸
訴訟代理人 楊淑婷
被 告 吳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7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因認原告介入其與其女友張芯瑜感情而醋勁大發,遂夥同被告弟吳睿安及不詳男子共約7、8人,與許駿逸相約同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筧橋路側籃球場旁談判。
雙方見面後,被告竟與吳睿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身體,吳睿安則持鋁棒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與頭部損傷等傷害。
被告另從吳睿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麵包刀1把,用以持刀揮舞並指向原告,向原告恫稱「要砍你的頭」等語以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40元、就醫交通費7,501元及慰撫金300,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應可就近於澎湖就醫,並無自搭乘飛機至本島就醫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50號判處共同犯傷害罪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㈠關於醫療費用74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7,501元部分,原告自承澎湖有市立醫院可看診精神科,但因原告父母不放心,因此要求原告至臺灣本島就醫,則原告在澎湖既有醫院可就醫,僅因原告父母心理因素而至本島就醫,原告復不能證明其至本島就醫有何醫學上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與頭部損傷等傷害,並遭被告持刀恐嚇,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查原告就讀大學中,並兼職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現在工地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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