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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聲瑜
被 告 蔡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64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阿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輸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員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起,陸續以臉書社群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1日9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是我現在沒有錢可以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並不足採。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4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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