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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號
原 告 蘇瑞淋
被 告 陳志彗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106之2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衝撞原告所有停放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再衝撞系爭房屋鐵捲門、電錶、水泥水槽(下合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4,006元、拖車費用2,000元、系爭房屋鐵捲門維修費12,000元、水電修繕費4,500元、水泥水槽施作8,000元及代步車費用72,9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0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存2萬元價值,顯然回復原狀已達需費過鉅,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應以金錢2萬元賠償原告損害,原告請求維修費並非合理。
另對於原告請求之鐵捲門、水電修繕、水泥水槽等費用無意見,但應計算折舊。
再就原告提出之拖車金額無意見,但原告應舉證證明有拖車2趟之必要性。
再原告既未維修系爭車輛,亦無實際租車之損失,其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毀損其所有系爭車輛、系爭房屋鐵捲門、水泥水槽、電錶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2月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733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二)-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4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系爭房屋鐵捲門、電錶、水泥水槽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系爭車輛維修費: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34,006元(含工資費用59,500元、零件74,511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明鋒汽車企業社回覆),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1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估定為12,41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511÷(5+1)=12,41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2,41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59,500元,共71,919元。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殘值僅約2萬元,應以此計算賠償額,且提出權威車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然由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除遭撞損部分,外觀保持良好,可認原告確仍付出心力保養、維護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可供正常往來通行之用,核與一般老舊車輛車主因未積極保養維護而僅餘殘值之情形並非相同,堪認系爭車輛價值並非可以殘值計算,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2.拖車費用: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用2,000元,並提出南隆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告並自陳:會有兩筆費用是第一次要將系爭車輛從水龍頭上拖下來,再將系爭車輛放在家裡2個月,後來修車廠有空間了再拖去修車廠置放(見本院卷第142頁)。
參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確卡於系爭房屋外水泥水槽與電線桿之間(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原告主張第一次拖車費用係將系爭車輛自水龍頭上移開,始可關閉水源等情,核與常情及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右上角照片)相符,應可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用2,000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3.系爭房屋鐵捲門維修、水電修理、水泥水槽施作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撞損系爭房屋鐵捲門、電錶、水泥水槽,致其受有維修費用各12,000元、4,500元、8,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詠發企業社收據、恒陞電機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
而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故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前已敘及。
參酌原告自承系爭房屋鐵捲門、電錶、水泥水槽等均係於81、82年間即已設置,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鐵捲門、電錶均以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電氣設備耐用年數10年計算、水泥水槽以磚構造房屋建築耐用年數25年計算,自82年12月31日起,迄112年7月21日,已歷時29年7月,均逾耐用年數。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鐵捲門維修、水電修理、水泥水槽,依前述折舊計算方式,分別為1,09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00÷(10+1)=1,09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09元【計算方式:4,500÷(10+1)=40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08元【計算方式:8,000÷(25+1)=30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洵可認定。
4.代步車費用:末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代步車費用72,900元之損害,然其自承實際上並無租車(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代步車費用之損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自非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727元(計算式:71,919+2,000+1,091+409+308=75,72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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