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13,岡簡,4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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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8號
原 告 吳益誠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陳妍霖
張宣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0萬元,惟被告住所地均在彰化縣,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敘及被告係在本院所屬轄區有何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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