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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70號
原 告 黃瑞柳
被 告 呂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9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後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同盟三路之交岔路口,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為介紹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13時1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後希望再與原告談和解。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9日,於112年5月1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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