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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77號
原 告 陳克林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王三和
新富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章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47,61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7,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三和為被告新富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元公司)之僱用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373公里處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前,因被告王三和未使用專用車輛載運砂石,且超重載物,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110元、不能工作損失110,000元、代步車費用30,000元、拖吊費4,500元、鑑定車價之鑑定費用9,000元、車價減損之費用396,000元、慰撫金300,000元,共853,61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被告王三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拖吊費用、鑑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不爭執,惟關於代步費用,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
關於車損部分,原告車事故前殘值為72萬元,事故後已由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賠付61萬元之維修費用,而原告車維修後殘值為324,000元,則原告已無損失可言,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被告王三和為被告新富元公司之僱用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⒈關於醫療費用4,110元、不能工作損失110,000元、拖吊費4,500元及鑑定車價之鑑定費用9,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關於代步車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有代步車之支出,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之單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⒊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原告車於事故前之殘值為72萬元,經事故並維修後之價值為324,000元,因事故導致車價減損之金額為396,000元(見附民卷第55頁),且原告自承已經受領新光公司理賠610,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新光公司已取得此範圍內之債權而得代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車事故後未修理前之殘值,縱使以最有利原告之殘值為0計算,則以610,000元維修之結果,僅將原告車之價值提升324,000元,顯見該維修成果不符經濟效率,倘由被告承擔原告不符經濟效率之維修,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車之價值利益減損,以填補原告之損害,惟原告已取得新光公司之理賠金,並得由新光公司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原告車事故前之殘值減去新光公司理賠金,再減原告車事故後之殘值,然原告就其事故後未修理前之殘值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應賠償原告車之價值利益減損為若干,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此不利益之結果,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⒋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又原告為碩士畢業學歷,從事傳產製造業,每月收入約16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
被告王三和為高中畢業學歷,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土地3筆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欄可查,復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不法行為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247,610元(計算式:4,110+110,000+4,500+9,000+120,000=247,61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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