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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82號
原 告 李麗美
被 告 劉東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據號碼CH69510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3,000元、發票日民國112年9月11日、到期日112年10月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被告與原告經營之東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存有買賣關係,被告配偶接連於112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16時許,向東成公司行政人員詢問解約事宜,經說明後,被告配偶仍對東成公司行政人員大聲叫囂。
嗣被告與其配偶,復接連於112年8月24日15時24分許、同年9月1日12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3之東成公司,對行政人員咆嘯,致原告及行政人員均飽受驚嚇。
被告復於112年9月11日11時許,前往東成公司,以其與東成公司間存有買賣合約,須由原告簽立本票以證明買賣合約存在,原告雖心生畏懼,但仍覺簽立本票事有蹊蹺,故不願簽立本票。
詎被告配偶竟對原告稱:我知道你3個兒子是軍人,我哥哥是國防部主計處高官李姓少將,你可以去查一下,我知道你3個兒子都在部隊,我可以處理一下等脅迫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遂簽發系爭本票。
是原告係受詐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1年7月13日與東成公司簽訂批發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並匯款153,000元合作代理批發金予東成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間1年約,1年後以181,800元收併(扣除已領全國批發分紅,及銷售使用產品金額以72折計算)。
嗣被告於1年後之112年8月初表示欲終止系爭合約,訴外人林富豪即東成公司主管向被告表示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領有分紅28,800元,故終止系爭合約後可領回153,000元,並稱因會計作帳因素,該款項僅能於112年8月20日後給付。
然被告遲至112年8月31日仍未收到東成公司給付款項,故再次詢問林富豪,並約定於112年9月11日前往東成公司與原告談論還款事宜,原告當場稱其為東成公司負責人,願以個人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東成公司必定會返還被告代理權保證金之擔保。
是系爭本票為原告為東成公司欠款之擔保,被告並無詐欺、脅迫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詐欺、脅迫所簽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核發前揭本票裁定,此據本院依職權核閱112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全卷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乃原告開立,供作訴外人東成公司積欠被告代理權保證金153,000元之擔保,為原告所否認。
然由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林富豪之對話紀錄以觀,林富豪對被告稱「剛聯絡李董她說房子如果你有對象也可以給你處理,不用考慮這邊房仲」,且再傳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照片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參之該等土地建物權狀所載,所有權人確為原告本人,可認原告確有欲以自己財產清償東成公司債務之行為,則其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東成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與常理無違,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為擔保東成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簽發,應可認定。
2.原告另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受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兩造於112年9月11日在東成公司辦公室內,均為閒聊買賣房屋、土地等,未見被告有何詐欺、脅迫行為。
再者,原告復於開立本票後之112年10月25日、同年月27日,向被告表示要求本票及合約二擇一歸還(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核與一般經受脅迫後心生畏懼之反應不同。
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等情,非可採信。
此外,原告就此復表明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98頁),自應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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