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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裕峰
相 對 人 高雄市茄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青芬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岡簡字第57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同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13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已進行土地收回、接管等程序,相對人倘非上開土地管理人,其以管理人身分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岡補字第273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情,固經本院核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然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056之4、1056之6地號土地管理權人現仍為相對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
聲請人主張上開土地管理者已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屬無稽,聲請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係意圖延滯執行,如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應認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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