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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124號
原 告 曾雪燕
被 告 余秀英
余秀琴
魏家恩
蔡宗育
胡千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之。
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所有應有部分12分之1部分,前經鑑價結果,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2,900元,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8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既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開持分,自亦應以上開鑑定價格核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並據謄本內容,提出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已生繼承情事,更應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逾期未提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當事人能力情形,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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