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220號
原 告 郭茂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愛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起訴狀雖載附有證物及附件,惟遍觀卷證,並未見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薪資證明等,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提上開證物及附件。
並請確認被告姓名是否正確,另應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需附證據資料),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