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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2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吳陳春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陳春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4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築改良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占用土地部分之價額為準核定之。
而公告土地現值遠較土地現值為低,且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參之與系爭土地地點相近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0,35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96,422元(計算式:30,357元×46平方公尺=1,396,422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積欠之租金18,811元,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前一日即113年6月27日。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244元(計算式:18,811元+1,444元-原告主張每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1元=20,244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除以12計算之金額,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6,666元(計算式:1,396,422+20,244=1,416,6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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