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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2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丁○○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6,2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表: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請求金額294,619元1 利息294,619元112 年3月5日113年4月25日(1+52/365)8.59%28,913.26元違約294,619元112 年4月5日113年4月25日(1+21/360.859%2,676.38元金5)小計31,589.64元合計326,209元(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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