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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62號
原 告 黃毓貞
被 告 鐘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解除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自應以系爭租約之價值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計算方式:12個月×每月租金15,000元=180,0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00,000元,依前開規定,均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0,000元(計算式:180,000+30,000+400,000=6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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