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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小字第七三六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向原告清償,並約定逾期未繳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另約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信用卡代付其於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止,帳款尚餘七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含信用卡簽帳消費金額及利息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代償慶豐銀行信用卡金額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屢經催討未獲清償,故基於信用卡契約書所定內容,加計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份及消費明細表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時,須於上訴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規定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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