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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三九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即林玉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並分別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自撥款日起至滿六個月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如逾期償付本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撥款日起滿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之計算之利息,分六十六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依約付款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喪失期限利益外,另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清償部分本息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止,餘款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
為此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借貸十五萬元,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表、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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