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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丙○○
被 告 甲○○
即尹宏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台幣陸萬零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向原告清償,並約定逾期未繳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六或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另加計分別依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原告發卡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九百一十一元未按期給付,連同按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總計尚積欠十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屢經催討而未獲清償,故基於信用卡契約書所定內容,加計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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