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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黑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玖玖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依約交貨後,取得由被告所背書之支票五紙,合計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各付款人、背書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付款提示日,均如附表所示),履經催討,被告僅清償其中十五萬元之貨款,尚餘八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另被告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向原告購買香皂、護髮乳、清潔劑、包裝米及速食麵等物,尚積欠貨款共計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尚未清償,故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票據及貨款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五份、送貨簽收單影本四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經核與卷附退票理由單所載之付款提示日相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尚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其給付六萬六千四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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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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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款人 │ 背書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提示日即│
│ │ │ │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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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商業銀行│玖玖商行 │JC0000000 │三十三萬零六│九十二年九月二│
│屏東分行 │ │ │百六十六元 │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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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商業銀行│ 同 右 │NC0000000 │三十一萬六千│同年十月一日 │
│鳳山分行 │ │ │八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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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右 │ 同 右 │NC0000000 │二十三萬四千│同年九月三十日│
│ │ │ │二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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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第六信│ │ │七萬五千八百│ │
│用合作社安和│ 同 右 │0000000 │元 │同年十月十三日│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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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右 │ 同 右 │0000000 │五萬六千二百│同年十月十五日│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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