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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週年利率十點八計算。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查詢單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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