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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向原告借款支用,每借款一次,帳務管理費按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計,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十八‧二五計算,並約定如逾期未清償本金者者,遲延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之二十計算。
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止,合計尚積欠本金餘額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利息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總計被告尚積欠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未按期償還,除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部分尚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本於小額循環信用借貸契約書所定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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