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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維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Z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被告則以:該紙支票早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由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確定,且已參與分配,本件原告重覆請求,依法應駁回其起訴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支票,是否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茲分述如下:㈠、本件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Z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確曾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公字第三一九二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而由原告併同該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土字第二六三八七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此有裁定、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原告確有將系爭支票依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及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
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二三七八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就系爭支票所進行之上開假扣押程序,僅係保全未來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從循強制執行程序獲償,此由分配表所載「假扣押債權人乙○○未於分配前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僅依假扣押債權範圍內列入分配,並於領款時應補執行名義正本始可領款」之意旨,即可知保全程序之裁定,與終局判決之效力(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參照)究屬有別,從而被告以原告曾就系爭支票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參與分配為由,主張系爭支票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顯有誤會。
㈢、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與系爭支票提示日相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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