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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得向原告借款支用,被告則應按約定還款日期返還債款,逾期未還者,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之九‧九九計算,另約定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合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含本金及利息),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本於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所定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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