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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四二四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潘宏喆及被告乙○○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利息及遲延利息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七,即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本票一紙。
詎原告於本票到期日後,向被告提示而未獲全部兌現,合計本金餘額計有十六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尚未清償,迭經催索仍未獲清償,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催收帳卡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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