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3,岡簡,43,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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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采容
黃麗禎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向原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向原告為全部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清償,並約定逾期未繳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及按延滯第一個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三百元,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消費記帳尚餘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含消費金額及利息)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故基於信用卡契約書所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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