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3,岡簡,9,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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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簡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所簽發,被告丙○○背書,票號三八三八三○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面額為五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未依約分期清償,經原告提示上開本票亦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均以:伊已分期清償共八萬四千元,但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被告均一致確認本票係其等分別簽發及背書無訛,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抗辯已清償八萬四千元之詞,亦經原告肯認無訛,並有匯款單影本五紙及帳戶明細表一份附卷可考,堪予信採。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本票債權五十三萬元之主張,既已受領被告所給付八萬四千元,於扣抵後,原告主張之四十四萬六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按,本票發票人、背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於四十四萬六千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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