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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岡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惟各互助會均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宣告止會,相對人止會後,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四百元之會款,迄未給付。
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乃提起本件之聲請等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岡簡字第三二六號卷,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認已盡釋明之責。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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