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3,岡簡,629,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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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岡簡字第6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06月18日起,先後向原告借款 4次,金額合計 379,925元,迄今尚未清償,經催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被告返還借款,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則以:實際上僅向原告借款 3次,每次各50,000元,應先開 100,000元之本票或保管條,利息係以10日為一期,每期為 2,500元;

被告曾以同額之支票向原告調借79,925元,被告曾經還款多次(含利息),目前僅剩 179,92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業據提出本票、保管條及支票為證,被告對於有向原告借款未還,且餘款為 179,925元之事實,業已自認,此部分堪信真實。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前三次每次借款金額為 100,000元,被告僅於每次各50,000元之範圍內為自認,超過部分則為否認,原告對於各該次借款,即:91年6月18日、91年8月28日及91年 9月26日之相當期間內,其本人具有相當於本票或保管條所載 100,000元之資金能力,無法提出證明資料,可為憑信,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㈣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返還借款,僅於被告上述自認之金額即 179,925元,及加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之請求未逾 500,000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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