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4,岡簡,207,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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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持原告發行之「U-LIFE」現金卡在新臺幣 (下同)200,000 額度內循環借款使用,被告應按約定還款日期返還全部債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9.7%計算,如逾期或未能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遲延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融資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債款一次清償,經催未理,原告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查詢單、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請求未逾500,000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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