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4,岡簡,253,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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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向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消費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則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如未能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5月3日即未依約繳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經催未理,嗣世華銀行已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准許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財政部函、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經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請求未逾500,000元,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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