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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50,000元,發票日93年 7月10日之支票1紙,詎於93年7月12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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