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94,岡簡,313,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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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31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其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在新臺幣十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使用,惟應按期清償本息,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本金自到期日起算,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並自繳息日起算,如未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尚積欠之借款本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而被告於94 年4月20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經催不理,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請求未逾500,000元,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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